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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道路运输企业第三方 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2-29 点击次数: 作者:admin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道路运输企业第三方

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省政府办公厅

豫交规〔2021〕2号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交通运输局:

为进一步规范道路运输企业第三方监控相关工作,提升动态监控水平,落实运输企业监控主体责任,省交通运输厅制定了《河南省道路运输企业第三方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严格贯彻执行。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2021年3月31日

河南省道路运输企业第三方监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全省道路运输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严格执行全省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四个严禁、四个一律”的要求,进一步规范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行为,落实运输企业监控主体责任,提升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考核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监控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机构)是指受运输企业委托,对卫星定位服务商提供的营运车辆动态数据进行实时报警和分析研判、为运输企业安全管理提供专业化服务,提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规范化水平和安全生产水平的其他企业或组织。本办法所称卫星定位服务商(以下简称服务商)是指为道路运输企业(以下简称运输企业)提供卫星定位车载终端和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平台的运营主体。

第三条 运输企业原则上应当自行开展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因企业规模小、人力不足等原因确需第三方机构提供服务的,按照自愿原则自主选择第三方机构开展道路运输车辆及驾驶员动态监控业务,通过签订服务合同来明晰双方的责任分工,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运输企业选择第三方机构对所属车辆及驾驶员进行动态监控,并不改变运输企业的动态监控主体责任。

第三方专职动态监控人员视同运输企业配置的动态监控人员。

第二章 技术标准

第五条 按照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技术标准要求,从事第三方监控的系统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技术要求》(JT/T796);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808);

(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数据交换》(JT/T809);

(四)《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视频平台技术要求》(JT/T1077—2016);

(五)《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视频通信协议要求》(JT/T1078—2016);

(六)达到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第三级及以上要求,并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等级测评;

(七)使用的电子地图应当具备调用商用车专属的道路分段限速服务功能,并能根据道路实际限速要求标注不同车型的速度限值数据。

第六条 运输企业应当向第三方机构提供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基础资料等信息,并实时更新。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泄露、销毁、篡改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的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八条 开展道路运输企业第三方监控的机构应当向服务区域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进行备案,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备案情况公告公示:

(一)营业执照;

(二)服务合同格式、条款、服务承诺;

(三)履行服务能力的相关材料;

(四)通过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材料。

第九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具有河南省通信管理局审查批准的,业务覆盖范围为河南省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第三方机构所使用的软件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并经有关专业机构认证或者检测合格。

第十一条 第三方机构的监控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经第三方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第三方机构应定期对运输企业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有关动态监控的政策和业务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三方机构可委托具备培训资质的协会、机构对监控人员进行培训及考试。

第十二条 运输企业不得向同一个企业或组织既购买卫星定位服务又购买第三方监控服务。

第四章 职责划分

第十三条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运输企业第三方监控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

第十四条 运输企业在动态监控工作中的职责

(一)运输企业要确保卫星定位终端设备正常,保证车辆实时在线。不能保证实时在线的车辆,不得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及时通知工作人员到指定地点对卫星车载终端进行检修或更换;

(二)明确分管动态监控工作的部门及负责人,按照《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配备相应人数的动态监控安全员实时值守;运输企业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动态监控负责人要保持24小时通讯畅通;

(三)对于第三方机构实时报告的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企业专职监控安全员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确保立即消除驾驶员违法状态;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后解聘驾驶员;

(四)做好第三方监控信息分类和保存,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和相关应急预案,规范动态监控工作;

(五)督促第三方机构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对服务质量差且无明显改进的第三方机构,要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条款,及时采取督促整改、警告、终止合同关系并重新选择第三方机构等措施,确保动态监控工作安全有序开展。同时及时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时报告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第三方机构职责

(一)利用信息化手段为委托方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连续不间断、精确、可靠的服务,保证车辆动态监控的实时性和有效性,确保提供监控服务的系统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二)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以有效方式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将违法信息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账。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应当立即向运输企业专职动态监控安全员报告;

(三)定期对监控人员进行网络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技能考核;

(四)营运车辆动态监控数据应保存12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至少保存3年;

(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为委托方提供优质服务,对委托方的合理要求及时响应,服务到位。

第十六条 卫星定位服务商在第三方监控工作中的职责

(一)为运输企业提供符合规定的车载终端和监控平台,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建设、维护、使用网络设备及车载终端;及时提供监控平台及车载终端的软件升级、设备巡检、维修和技术支持服务;

(二)根据运输企业要求向第三方机构提供营运车辆车载终端原始数据,保证提供的数据真实、完整、有效;严禁过滤、修改原始数据;严禁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与第三方监控平台的数据对接和传输;

(三)确保第三方监控平台向车载终端下发指令的通道畅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将第三方机构、服务商、企业自建监控平台的履责情况纳入省交通运输厅综合监管范围,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监管,通过厅综合监管平台进行实时跟踪和评价。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制度,对第三方机构的响应速度、服务质量、地图标准及合同所列条款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服务商的终端设备质量、漂移率、上传数据的及时性、有效性、平台链接率、在线率、数据合格率、轨迹完整率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方机构和服务商存在违反职责行为一次的,由服务区域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12个月内累计出现三次违反职责行为的,由服务区域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纳入重点监管范围。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第三方机构开展监控服务的效果、以及服务商的数据质量进行随机抽查、核查,并视情形进行通报、约谈和奖惩。

第十八条 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对所属运输车辆的报警信息进行处理,未采取措施按规定完成违章处理、消除事故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运输企业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实时动态数据信息影响车辆实时监控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按《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关闭、破坏动态监控设备,或篡改、隐瞒、销毁车辆动态监控数据,恶意干扰、影响第三方机构开展实时监控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按《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运输企业或服务商应当在接到事故信息后立即封存车辆动态监控数据,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肇事车辆动态监控数据,并及时上报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肇事车辆安装车载视频装置的,还应当提供视频资料。

第二十二条 营运车辆的基本信息数据和动态监控数据用于安全监管,任何人或单位不得违法直接或间接对这些数据进行商业应用或向社会免费提供,包括直接提供数据或打包在其他产品或服务中的数据服务等。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第三方机构的作用,可以将第三方机构提供的车辆超速、疲劳驾驶、轨迹异常等数据信息纳入“双重预防体系”,作为对运输企业执法监管、危险源辨识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